外资企业申请相关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如何申请开设分支机构或办事处?
外商投资企业如何申报先进技术型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申报审批程序是什么
外国及台港澳企业如何申请设立驻津代表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所需文件及审批权限是什么?
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须报送的材料及办事程序是什么?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和审批程序的规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登记须知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登记须知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须知
外商投资企业歇业须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条款变更的审批程序是什么?
年检的基本程序
税务登记违章处罚标准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外商投资相关规定:
关于对外资企业扩大投资实行优惠政策的意见
外资不得超过49%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颁布
关于贸发局简化加工贸易业务审批手续的公告
天津海关对外服务有哪些规定?
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合同的报批程序有哪些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地收费管理规定
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场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外资不得超过49%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颁布 top
中国国务院公布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称,外资在中国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电信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该规定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周四援引该《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显示,外资在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无线寻呼业务)的电信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规定称,外资投资电信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其中,经营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外资电信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另外,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外资电信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
规定指出,外资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此外,境内电信企业在境外上市,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
关于贸发局简化加工贸易业务审批手续的公告 top
为了加快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手续的时间,我局简化加工贸易审批流程如下:
1、我局承诺企业办理加工贸易来、进料及变更业务,在手续齐备、无误的情况下,1个工作日完成,如遇工作量大,录入有困难,则最长不超过2个工作日。
2、对于企业办理内销(除摩托罗拉公司)、转报、加工能力证明、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等业务,我局当时审理,如手续齐全无误,即时批复。
3、在审查内销业务时,企业可以不再需要向我局加工贸易转内销的审批部门提供机电审、特定证等相关单证,即可办理内销,审核合格后即时批复。
天津开发区贸易发展局
2001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top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国家鼓励发展对外贸易,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
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八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
(三)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进口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免予办理第一款规定的许可。
第十条
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的设立及其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五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六)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禁止进口或者出口: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坏生态环境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 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申请者的进出口实绩、能力等条件,按照效益、公证、公开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分配。配额的分配方式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货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制国际服务贸易: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为保护生态环境;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的服务行业;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服务贸易,国家予以禁止: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五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
(二)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三)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四)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汇、用汇。
第二十九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第三十条 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三十一条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三十二条
发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
第六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三十三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进出口信贷、出口退税及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措施,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进出口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有关对外贸易促进方面的建议,并积极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走私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进出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或者出口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技术,构成犯罪的,比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边境城镇与接壤国家边境城镇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1994年7月1目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top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 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 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 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 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六) 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或者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海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九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十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一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 , 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四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 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十七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第二十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
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 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
尚有余款的, 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需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二十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七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二十八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九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三十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三十一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三十二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第三十三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关税
第三十五条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的物品,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依照进出口税则征收关税。进出口税则应当公布。
第三十六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海关可以责令担保人缴纳税款或者将货物变价抵缴;必要时,可以通知银行在担保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存款内扣缴。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三十八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和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四十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边境小额贸易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第四十五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第四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罪: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武器、伪造货币进出境的,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
(二)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除前项所列物品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的;
(三)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货物,数额较大的。以武装掩护走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走私货物、物品的,不论数额大小,都是走私罪。犯走私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有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走私货物、物品数额不大的,或者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罪论处,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走私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或者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的其他规定,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处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和罚金,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法院判处没收的和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者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五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海关工作人员不得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责令退还,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的,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十七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第五十八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检举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海关应当负责保密。
第五十九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四月十八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
天津海关对外服务有哪些规定? top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是国家设在天津口岸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肩负着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的任务。
天津海关作为直属于海关总署的一个局级口岸海关,管辖面积1.1万多平方公里,海岸线长100多公里,管辖范围包括天津市的13个行政区和五个县。
天津是中国北方最大的对外贸易商埠和重要的经济商业中心,国家对外开放的沿海国际港口城市,水陆空交通便利,由此形成了天津监管门类齐全,海、陆、空、邮业务全面,尤以海运货物特别是集装箱货、大宗货、散杂货为主的监管格局,同时,天津口岸有着华北、西北、中原的广阔腹地及中央大型企业进出口集散地,所以业务量、进出口总值、征收税费等重要指标均排在全国前列,1998年,天津海关监管进出口货运量3070.4万吨,总值223 亿美元,集装箱707.34万标箱,接受报关单50.4万份,征收税费81亿元,审批减免税33.95亿元,罚没收入1.8亿元。
天津海关在业务改革上,坚持以改革求发展,积极运用科技管理手段,坚持以企业为导向,不断简化手续,加快通关速度,实现科学管理,规范管理,效益管理的目标,作为全国通关制度改革试点海关之一,1998年4 月正式启动了新的通关计算机程序和管理模式,此外,天津海关还正式与港务局、仓库、企业等实行EDI联网, 实现互联的自动化,对内建立覆盖全关区的微波通信网络,实现了全关办公自动化。
天津海关将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坚持“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工作方针的同时,努力维护好进出口贸易秩序,通过改进态度作风,采取集中申报,预申报等优惠措施,进一步简化手续,加快通关速度,提高办事效率来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为天津发展作出自己的应有贡献。
为提高海关办事效率,强化外部监督,创造文明、高效的海关服务环境,我关特向社会各界承诺如下:
一、 服务承诺:
(一) 海关工作人员做到公正廉洁、文明把关。
(二) 遇有海关执行的有关进出口政策调整时, 及时对外公告。
(三)海关设立咨询窗口,并以公告栏或电子触摸屏等方式,对外提供各项海关办事手续及程序。
(四)各海港、空港海关业务通关现场实行24小时值班,对外办理有关业务。
(五)海关办理手续因情况特殊超过承诺时限的,及时向办理海关手续的企业或个人说明理由。
二、 办理业务时限承诺:
(一)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时限:
1、不需要征税费、查验的货物,自接受申报起1 日内办结通关手续。
2、需要征税费的货物,自接受申报起1 日内开出税单,并于验核缴税单后2小时内办结通关手续。
3、需要查验的货物,自接受申报起1 日内开出查验通知单;自具备海关查验条件起1日内完成查验, 除需缴税外,自查验完毕后4小时内办结通关手续。
4、转关运输货物自接受申报起4 小时内办结通关手续。需要查验的,按第3项的规定办理。
5、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收汇核销单自接到船代部门正式仓单之日内5日内办结。
6、现场遇有疑难问题需要送交有关职能部门研究解决的,自接受申报起5日内予以答复。 但需经化验或请示总署的除外。
(二)进出境邮件的通关时限:
1、非贸易性进出境邮件自接受申报起2 小时内办结通关手续。
2、进出口贸易性邮件按照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时限办理。
(三)进出境旅客、船员及其行李物品的通关时限:
1、进出境旅客选择“无申报通道”、海关不需查验的,即时办结通关手续。
2、进出境旅客、运输工具服务人员选择“申报通道”、海关需要征税、查验的,自申报起30分钟内办结通关手续。
3、旅客分运行李自申报起2日内办结通关手续。
(二)、(三)项中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或其它物品需要海关审查的,在5日内完成。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的通关时限:
自接受申报起20分钟内办结通关手续。
(五)企业登记备案时限:
1、进出口企业的注册登记或报关备案手续,自接受单证起1日内办结
2、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备案手续,自接受单证起5日内办结。
(六)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登记时限:
自接受单证起2日内开出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 并自接到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起4小时内办结。
(七)减免税审批时限:
1、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征免税手续,自接受单证起3日内办结。
2、除外商投资企业以外进口货物的减免税手续,自接受单证起3日内办结。
3、外商常驻人员自用安家物品审批、留学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免税小轿车审批、外商常驻人员进口小轿车审批手续,自接受单证起3日内办结。
4、免税商店进口物品审批手续,自接受单证起1 日内办结。
本承诺时间均指法定工作时间。
上述承诺时限不包括下列情况:
(一)发现走私、违规嫌疑,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
(二)有其它正当理由可以不按上述时限办理的。
三、接受监督承诺: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海关监察室口头或书面投诉、举报:
1、海关工作人员不能履行本承诺制度的;
2、对海关执法有异议的;
3、海关工作人员有不廉政行为的。
(二)凡经海关核查投诉、举报内容属实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署名举报人予以反馈。
(三)天津海关举报电话:24201181 邮政编码:300012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条款变更的审批程序是什么? top
一、变更合同、章程条款需报送的文件
(一)增加投资需报送的文件
1、股东法人代表签署的增资协议书;
2、企业董事会成员签署的董事会纪要或决议;
3、企业增加投资的请示;
4、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5、评估报告(如股东各方按比例增资可不要);
6、验资报告(复印件);
7、其它有关文件。
(二)股权转让需报送的文件
1、企业董事会成员签署的董事会纪要或决议;
2、股东法人代表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3、受股方的法人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
4、企业股权转让的请示;
5、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6、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
7、其他有关文件。
(三)增加经营范围需报送的文件
1、企业董事会成员签署的董事会纪要或决议;
2、企业的申请;
3、企业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4、涉及行业管理的需提供行业管理部门同意的有关文件;
5、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地址需报送的文件
1、企业董事会成员签署的董事会纪要或决议;
2、规划、环保、土地、房管部门的意见;
3、企业变更法定地址的请示;
4、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5、房屋租赁协议书;
6、验资报告复印件;
7、其它有关文件。
(五)企业名称变更需报送的文件
1、企业董事会成员签署的董事会纪要或决议;
2、企业名称变更申请;
3、工商部门名称查询回执(复印件);
4、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董事会成员变更需报送的文件
1、增加或减少董事会成员的文件;
2、企业董事会成员签署的变更的请示、董事会纪要或决议;
3、企业董事会成员。
二、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审批程序
(一)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
1、由企业将应报送的文件报其主管部门;
2、企业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文件进行审查批复;
3、由企业主管部门将批复向市外经贸委备案,同时附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表(由主管部门填写);原批准证书。
(二)500万美元以上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
1、由企业将应报送的文件报其主管部门;
2、企业主管部门对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市外经贸委。
3、市外经贸委对上报文件审核后下发批复文件,并换发批准证书。
三、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审批时限
(一)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市外经贸委审查合格后,2个工作日发放新的批准证书。
(二)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市外经贸委上报文件齐备之日起10个工作日予以批复,在2个工作日之内发放新的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企业如何申报先进技术型企业? top
一、企业需报送的文件
(一)、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考核申请表;
(二)、企业合同、章程;
(三)、申请考核具有先进技术的产品标准、性能、质量、先进水平证件等有关资料、产品分析报告;
(四)、技术引进、产品开发、国产化实施报告;
(五)、批准证书、营业执照。
二、审批程序
(一)、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市科委对技术程度进行评估,报市外经贸委审核确认。
(二)、市外经贸委颁发企业确认证书。
三、申请审批时间
每年3月至6月申报,按月审核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申报审批程序是什么? top
一、初次办理审批手续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文件
(一)、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进(来)料加工业务申请表;
(二)、与外商签订的进出口合同;
(三)、企业要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申请书正本(含企业概况);
(四)、验资报告(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批准证书(复印件)。
加工贸易业务申请表填写后,加盖企业公章随合同一起报所属区、县、局(局级总公司)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签属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市外经贸委进行审批。申请更改合同的程序亦相同。
二、合同发生变更时,应填写变更申请表,经区、县、局外经贸委初审后报市外经贸委,同时附经买卖双方签字盖章的变更协议或新合同一式三份,原合同一份。
三、内销申请时,应填写内销申请表一份及内销明细表一式三份,并加盖企业公章后报所属区、县、局外经贸委初审,签属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市外经贸委进行审批。
四、审批时间为2个工作日。
外商投资企业如何申请开设分支机构或办事处? top
一、需报送的文件
(一)企业董事长签署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申请;
(二)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三)有关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场所租赁协议文件。
二、报批程序
(一)企业在本市或其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外经贸委审批。
(二)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由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外经贸委审批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登记须知 top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申请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式二份)。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批准证书(副本);
立项报告及其批复;
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
合同、章程及其批复;
合资(合作)各方所在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近期有效合法开业证明;
合资(合作)各方的资信证明;
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董事会成员名单和中方投资者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出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其它事项批准文件自提交文件齐备之日起十天内核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登记费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注册资本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交纳。注册资本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部分不再收取登记费。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登记须知 top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独资企业申请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式二份。
市外经贸委颁发的批准证书副本;
立项申请书及其批复;
章程及审批机关的批复;
外方所在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法人证件;
外方关系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和公司近三年资产负债表;
外方法人代表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董事会成员及正副总经理的任命件。
自提交文件齐备之日起,登记机关十日内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登记费按独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千分之一交纳外汇或兑换券。注册资本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超过的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交纳,注册资本一亿元以上的部分不再交纳登记费。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须知 top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申请变更登记,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式二份):
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
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市外经贸委或区外经贸委的有关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变更正、副董事长和正、副总经理除外);
变更事项涉及改变原合同的,应提交合同修改协议及有关材料;转让注册资本(或增加股东)应提交受让方(或新增股东)的近期资信证明和有效的开业证明,另须提交企业验资报告;
变更事项涉及土地、规划、环保、房屋等条件的,应提交上述各部门的有关批件;
变更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涉及中方人员的,应提交其不是党政干部的有效证明。
以上证件和材料齐备十日之内,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变更登记收费;增加注册资本按增加部份的千分之一收取,其它收取人民币壹佰元。
外商投资企业歇业须知 top
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注销须提交以下材料:
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产报告;
税务局出具的清税证明;
海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其它相关文件。
年检的基本程序 top
企业申领、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审核年检材料;
企业交纳年检费;
登记主管机关加贴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
登记主管机关发还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申报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年检报告书;
营业执照副本;
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提交(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
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不足一个会计年度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出资期限到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登记主管机关要求进行验资的其他企业,也应当提交验报告。
关于对外资企业扩大投资实行优惠政策的意见
为进一步鼓励外资企业扩大在我市的投资,促进利用外资规模的稳定增长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若干意见》(中发[1998]6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外资企业用本企业实现利润扩大投资,且剩余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不论对外方投资者还是中方投资者,均退还其当年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对技术先进型企业和出口型企业,退还其当年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全部税款。
对剩余经营期限超过10年的生产性企业扩大投资,不论企业增资的资金来源,对其增资取得的收益,视同新建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于增资部分能够单独核算盈亏的,自获利年度起,新增利润实行所得税“免二减三”;对于增资部分不能单独核算的,以增资前一年实现利润为基数,对增长利润,按增资额占全部投资的比例,实行所得税“免二减三”的优惠政策。
对收购我市中小型企业的外商,可采取同等条件优先的原则,享受我市规定的抵扣企业净资产价值的优惠政策,以降低外商的收购成本。被收购企业经营期限在职10年以上的,不论是生产性企业,还是非生产性企业,均从获利年度起享受所得税“免二减三”的优惠政策。
鼓励外商在我市设立投资公司和咨询公司。对于外商在我市设立的投资公司和咨询公司,可比照外资银行,享受所得税“一免二减”的优惠政策。
所得税优惠政策采取先征收后返还的方式,由市级和区县一级财政部门按财政体制规定的收入预算级次,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办理。
以上优惠政策1998年起执行。
税务登记违章处罚标准 top
1、新办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九、十条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及变更税务登记,但未营业未造成税款流失的根据超期天数分别按以下标准处罚:
(1)超期在七天以内的(含本数,下同),处以100元罚款;
(2)超期在七天至十五天的,处以200元罚款;
(3)超期在十五天至一个月的,处以300元罚款;
(4)超期在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以500元罚款;
(5)在三个月以上的,处以1000元罚款。
2、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未按《征管法》第十条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视情节分别予以如下处罚:
(1)超期在七天之内的,处以100元罚款;
(2)超期在七天至十五天的,处以200元罚款;
(3)超期在十五天至一个月的,处以400元罚款;
(4)超期在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以800元罚款;
(5)超期在三个月以上的,处以8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税务登记即营业,也未进行纳税申报并造成税款流失的,对其行为将在上述处罚的基础上加罚一倍。所造成的其它违法问题将依照纳税申报和偷税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纳税人未按《征管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的,应分别按以下标准处理:
(1)转借、涂改税务登记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
(2)买卖、仿造税务登记证的,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其它违法、偷税行为的,除另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对上述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
(3)纳税人丢失税务登记证的,应由纳税人写出书面说明,报专管员批准到征管科开具丢失声明,到《天津财税》办理挂失声明登记,方可补办新的税务登记证。
如何申请营业登记?
营业登记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而具备从事经营活动条件的单位,确认其合法经营权的登记行为,营业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申请营业登记注册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一、填写《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
二、提供《企业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及任职证明》。
三、填写《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一九八六年五月六日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同外国或港澳台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都可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举办的合资企业,投资总额在两千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投资总额在两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按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核;非生产性项目,不受投资额的限制。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如属国家限制举办的;国家统一归口管理的;产品出口需要配额的,都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在开发区内举办合资企业由中方主办单位向开发区管委会办理审批手续。由若干个中方单位参加投资的,可委托一家办理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举办合资企业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项目建议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同与章程;
4.企业批准证书。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
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双方有在开发区举办合资企业的意愿后,中方主办单位即可编制项目建议书。
中方主办单位可将项目建议书直接报送开发区管委会并抄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凡在资金来源、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管理、技术人员和工人来源等方面需要上级主管部门解决的项目,中方主办单位应在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将项目建议书报送开发区管委会。
中方主办单位呈报项目建议书时,应汇总报送下列资料:
1.具有主办单位发文号的立项申请(五份);
2.项目建议书文本(十七份);
3.与该项目有关的各种材料(意向书、协议书、有关中外厂商、产品、市场等资料)(各一份)。
开发区管委会接到主办单位上报的项目建议书之日起七日内(最多不超过十五日)给予批复。项目建议书如需要作较大修改和补充的,批复期限从重新上报之日算起。
第八条 行性研究报告立项申请批准后,中外双方合营者在生产经营范围、规模、投资总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内外销比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问题意见一致的前提下,共同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主办单位呈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汇总报送下列资料:
1.呈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公文(五份);
2.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十七份);
3.可行性研究报告摘要表(十七份);
4.可行性研究的有关调查、证明、咨询材料(各一份)。
开发区管委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审、写出评估意见,并召开可行性审查联席会议。对于投资较大、耗能较多、需要解决原材料、市场和外汇平衡等问题的特殊项目,视情况请市有关部门参加。开发区管委会根据项目可行性审查联席会的决定予以批复。
开发区管委会接到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最多不超过六十日)给予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如需要作较大的修改和补充的,批复期限从重新上报之日算起。
第九条 合同和章程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中外双方合营者即可起草合同和章程。一般情况下,合同和章程应由中方合营者用中文起草,根据中文文本译成外文文本。
合同和章程草拟后须经律师事务所咨询。律师事务所应对合同和章程草本提出书面意见。
合同和章程草本按律师事务所的意见修改后提交管委会进行初审,写出初审意见并召开合同审查会。
合同和章程按合同审查会决定修改后,中外合营各方法人代表正式在合同和章程上签字,签字后即可办理申请合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手续。
第十条 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合资企业批准证书应汇总上报下列资料:
1.具有中方主办单位发文号的申请颁发合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公文(五份);
2.合同和章程文本(各十七份);
3.中外合营各方的法人证件(五份);
4.外商资信证明(五份);
5.环保审批表(五份);
6.土地预拨或厂房预定证明(五份);
7.能源落实证明(五份);
8.资金落实证明(五份);
9.合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总经理、副总经理人员名单(五份);
10.项目情况一览表(一份);
11.其他有关批文、备忘录、协议书等文件(各一份)。
开发区管委会对上列文件进行审查后向市政府呈报成立合资企业的公文,主管市长批准后,开发区管委会凭市政府批件向主办单位发出合同和章程批准文件,填发企业批准证书。
开发区管委会接到申请合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日(最多不超过四十五日)内向主办单位发出合同和章程批准文件和填发企业批准证书。
拟建企业在取得中外合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持有关文件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申请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的手续。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有申请和审批文件均以中文文本为准,内容相同的外文译本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二条本规定有未尽事宜由开发区管委会补充或修订。
发布日期:2001-7-17
颁布单位: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地收费管理规定 top
第一条 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所有用地者。
第三条 拟建企业应在领取企业批准证书后,根据生产规模所需要的场地,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土地局)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含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同)。合同内容包括:用地面积、地界、使用性质、期限、场地费金额、付费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规定。
第四条 开发区土地局凭土地使用合同颁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五条 开发区场地收费分为场地费和土地使用费。场地费是土地使用者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时,场地费又称出让费。土地使用费是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土地所有权人逐年缴纳的费用。
第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年限公布场地费标准,并根据开发区发展情况和土地供求关系适时进行调整。场地费的调整,不溯及调整前已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
第七条 场地费按土地使用期限适用的标准缴纳。特殊情况经土地使用者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也可以按年缴纳或分期缴纳。按年缴纳场地费的,遇有开发区管委会公布新的场地费标准时,应按调整后的场地费按年缴纳标准缴纳;分期缴纳的,土地使用者应担负利息,利息按当时银行的同期利率计算。场地费支付方式应在土地使用合同中具体载明。
第八条 场地费允许按所用地块的区段、位置,按当时的场地费标准作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浮动。场地费的减免,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第九条 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费可参照当时的场地费标准议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费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费办法》第八条及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办理,并按规定缴费。但场地费(出让费)未缴清者,或场地费按年缴纳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承担开发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需要临时用地时,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用地申请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其场地费标准如下:
属开发区已垫土平整的土地,每月每平方米0。50元;
属于用地单位自行填土再使用的土地,每月每平方米0.20元;
临时施工用地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作出的各项场地收费规定,所有用地者均应严格遵守。按年缴纳场地费的,必须于每年七月一日前通过银行划转;一次缴纳场地费的,必须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缴纳。逾期缴纳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严重拖欠者,开发区土地局有权提出警告,直至吊销土地使用证书,无偿收回所用土地。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九日由开发区管委会通过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发布日期:2001-11-26
颁布单位: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场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top
委会、总公司各部门,区内各企业,驻区有关单位:
近年来,由于国内价格体系按市场机制原则进行了调整,致使我区内土地开发成本也随之提高。本着既照顾投资者的实际利益,又兼顾滚动开发的实际可能的原则,参照今年国家公布的物价指数,拟对工业用地的场地费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凡新签订的场地合同,其场地费一律按照调整后的一九九五年场地费收费标准执行(收费标准附后)。
二、对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签订场地合同并按年交纳场地费的单位,暂按津开发(一九九三)四十三号文件,即一九九四年收费标准优惠一年,自一九九六年起不再优惠。
三、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在此之前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精神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九九五年场地费收费标准(工业用地)
单位:人民币/平方米
交纳年限
工业仓储用地
按年交纳
29
五年
123
十年
209
十五年
270
二十年
310
二十五年
341
三十年
361
三十五年
376
四十年
385
四十五年
391
五十年
398
发布日期:2001-11-26
颁布单位: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合同的报批程序有哪些? top
一、技术引进合同的报批
(一)、经营单位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报市外经贸委审批。
(二)、报送合同时应提供如下文件:
1、合同报批申请书;
2、合同副本(如系外文本,应当附合同中文译本);
3、签约各方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4、经批准的可行性报告及资金落实情况。
(三)、市外经贸委在收到完整、有效文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定是否准予注册生效。
(四)、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由市外经贸委颁发外经贸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五)、经营单位凭《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办理支付、报关、纳税等手续。
二、技术出口合同的报批
(一)、承办技术出口的外贸公司在技术出口合同签字之日起20日内报市外经贸委审批。
(二)、报送合同时应提供如下文件:
1、合同报批申请书;
2、技术出口项目的批准文件;
3、合同副本(如系外文本,应附合同中文译本);
4、合同各方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外经贸委在收到全部文件后,30日内作出批准、不批准或修改重报的结论。
(四)、经批准后,由市外经贸委颁发《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
(五)、经营单位凭《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办理银行结汇、报关以及享受优惠待遇等手续。
外国及台港澳企业如何申请设立驻津代表机构? top
一、外国及台港澳企业申请设立驻津代表机构必须委托一家经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可的对外经济贸易组织作为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代外商向审批机关报送各类材料,办理申办手续。
二、代表机构名称应以“国家(地区)+企业名称+天津代表处”的方式确定。
三、外国及台港澳企业在津设立代表机构应提交的文件。
(一)、由承办单位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的外国及台港澳企业代表机构审批单。
(二)、由该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写给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的委员会的申请书。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复印件)。
(四)、由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五)、由该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的首席代表任命书;首席代表简历;护照、身份证复印件。
(六)、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申请表》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申报表》。
(七)、租房协议。
应提交文件的具体内容,请向承办单位咨询。
四、外国及台港澳企业驻津代表机构应在获批准后30日内持批准证书到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五、外国及台港澳企业驻津代表机构应在工商登记批准后30日内,分别到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稽征分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稽征分局办理公安登记和税务登记。
六、外国及台港澳企业公司驻津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严禁收费。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所需文件及审批权限是什么? top
一、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所需文件
(一)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1、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呈报合同、章程的报告;
2、合同、章程及附件(如外文本为正本需提供中文译本);
3、审批机关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4、可行性研究报告;
5、审批机关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6、项目建议书;
7、董事会名单;
8、各方对董事会成员的委派书;
9、各方营业执照副本;
10、外方资信证明;
11、外方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二)外商独资企业:
1、外商身份证明;
2、申请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公司章程;
5、董事会组成名单。
以上材料一式二分,使用16开纸(B5复印纸),打印清楚,所提供复印件清楚干净,按上述顺序号排列、装订成卷(请不要排列页数)。
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权限
(一)500万美元以下,由各区、县、局授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二)500万美元━3000万美元,由市外经贸委审批;
(三)3000万美元以上,由市外经贸委呈报外经贸部审批;
(四)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登记注册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两区管委会审批;
(五)在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天津港务局登记注册,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园区管委会和港务局审批。
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须报送的材料及办事程序是什么? top
一、须报送的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对合同、章程的批复;
(二)、按要求填好并由主管部门盖章、主任签字的《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备案表》;
(三)、凡涉及国家有关行业主管政策的,须提供由地方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四)、市工商局查询名称的回执。
二、审批程序:
(一)、接上述文件审核无误后,为企业开具《关于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申办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的函》。
(二)、企业凭该函件及批复到天津市技术监督局编码办公室申领《天津市组织机构预赋代码》。
(三)、待《天津市组织机构预赋代码》及上述须报送的文件齐备后,2个工作日颁发批准证书。